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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
    營養師網 發布時間:2021-10-20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三章 醫療衛生機構 

    第四章 醫療衛生人員 

    第五章 藥品供應保障 

    第六章 健康促進 

    第七章 資金保障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保障公民享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進健康中國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從事醫療衛生、健康促進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為人民健康服務。

    醫療衛生事業應當堅持公益性原則。

    第四條 國家和社會尊重、保護公民的健康權。

    國家實施健康中國戰略,普及健康生活,優化健康服務,完善健康保障,建設健康環境,發展健康產業,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國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獲得健康教育的權利,提高公民的健康素養。

    第五條 公民依法享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權利。

    國家建立基本醫療衛生制度,建立健全醫療衛生服務體系,保護和實現公民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權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民健康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將健康理念融入各項政策,堅持預防為主,完善健康促進工作體系,組織實施健康促進的規劃和行動,推進全民健身,建立健康影響評估制度,將公民主要健康指標改善情況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

    全社會應當共同關心和支持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全國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

    第八條 國家加強醫學基礎科學研究,鼓勵醫學科學技術創新,支持臨床醫學發展,促進醫學科技成果的轉化和應用,推進醫療衛生與信息技術融合發展,推廣醫療衛生適宜技術,提高醫療衛生服務質量。

    國家發展醫學教育,完善適應醫療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的醫學教育體系,大力培養醫療衛生人才。

    第九條 國家大力發展中醫藥事業,堅持中西醫并重、傳承與創新相結合,發揮中醫藥在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中的獨特作用。

    第十條 國家合理規劃和配置醫療衛生資源,以基層為重點,采取多種措施優先支持縣級以下醫療衛生機構發展,提高其醫療衛生服務能力。

    第十一條 國家加大對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的財政投入,通過增加轉移支付等方式重點扶持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經濟欠發達地區發展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依法舉辦機構和捐贈、資助等方式,參與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滿足公民多樣化、差異化、個性化健康需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于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三條 對在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領域的對外交流合作。

    開展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對外交流合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十五條 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是指維護人體健康所必需、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公民可公平獲得的,采用適宜藥物、適宜技術、適宜設備提供的疾病預防、診斷、治療、護理和康復等服務。

    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包括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醫療服務。基本公共衛生服務由國家免費提供。

    第十六條 國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控制影響健康的危險因素,提高疾病的預防控制水平。

    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醫藥主管部門等共同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基礎上,補充確定本行政區域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并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將針對重點地區、重點疾病和特定人群的服務內容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針對本行政區域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險因素,開展專項防控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舉辦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醫院,或者從其他醫療衛生機構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第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衛生應急體系,制定和完善應急預案,組織開展突發事件的醫療救治、衛生學調查處置和心理援助等衛生應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防控制度,制定傳染病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加強傳染病監測預警,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聯防聯控、群防群控、源頭防控、綜合治理,阻斷傳播途徑,保護易感人群,降低傳染病的危害。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接受、配合醫療衛生機構為預防、控制、消除傳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調查、檢驗、采集樣本、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預防接種制度,加強免疫規劃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種免疫規劃疫苗的權利和義務。政府向居民免費提供免疫規劃疫苗。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慢性非傳染性疾病防控與管理制度,對慢性非傳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險因素開展監測、調查和綜合防控干預,及時發現高危人群,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診療、早期干預、隨訪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國家加強職業健康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職業病防治規劃,建立健全職業健康工作機制,加強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提高職業病綜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用人單位應當控制職業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術、個體防護和健康管理等綜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

    第二十四條 國家發展婦幼保健事業,建立健全婦幼健康服務體系,為婦女、兒童提供保健及常見病防治服務,保障婦女、兒童健康。

    國家采取措施,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等服務,促進生殖健康,預防出生缺陷。

    第二十五條 國家發展老年人保健事業。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見病預防等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

    第二十六條 國家發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事業,完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及其保障體系,采取措施為殘疾人提供基本康復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開展殘疾兒童康復工作,實行康復與教育相結合。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體系,為急危重癥患者提供及時、規范、有效的急救服務。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紅十字會等有關部門、組織應當積極開展急救培訓,普及急救知識,鼓勵醫療衛生人員、經過急救培訓的人員積極參與公共場所急救服務。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急救設備、設施。

    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費為由拒絕或者拖延為急危重癥患者提供急救服務。

    第二十八條 國家發展精神衛生事業,建設完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治療精神障礙。

    國家采取措施,加強心理健康服務體系和人才隊伍建設,促進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評估、心理咨詢與心理治療服務的有效銜接,設立為公眾提供公益服務的心理援助熱線,加強未成年人、殘疾人和老年人等重點人群心理健康服務。

    第二十九條 基本醫療服務主要由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第三十條 國家推進基本醫療服務實行分級診療制度,引導非急診患者首先到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就診,實行首診負責制和轉診審核責任制,逐步建立基層首診、雙向轉診、急慢分治、上下聯動的機制,并與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醫療衛生需求,整合區域內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資源,因地制宜建立醫療聯合體等協同聯動的醫療服務合作機制。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參與醫療服務合作機制。

    第三十一條 國家推進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實行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建立家庭醫生服務團隊,與居民簽訂協議,根據居民健康狀況和醫療需求提供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三十二條 公民接受醫療衛生服務,對病情、診療方案、醫療風險、醫療費用等事項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權利。

    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衛生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開展藥物、醫療器械臨床試驗和其他醫學研究應當遵守醫學倫理規范,依法通過倫理審查,取得知情同意。

    第三十三條 公民接受醫療衛生服務,應當受到尊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衛生人員應當關心愛護、平等對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嚴,保護患者隱私。

    公民接受醫療衛生服務,應當遵守診療制度和醫療衛生服務秩序,尊重醫療衛生人員。

    第三章 醫療衛生機構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由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醫院、專業公共衛生機構等組成的城鄉全覆蓋、功能互補、連續協同的醫療衛生服務體系。

    國家加強縣級醫院、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和專業公共衛生機構等的建設,建立健全農村醫療衛生服務網絡和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網絡。

    第三十五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主要提供預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為居民建立健康檔案,常見病、多發病的診療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復、護理,接收醫院轉診患者,向醫院轉診超出自身服務能力的患者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醫院主要提供疾病診治,特別是急危重癥和疑難病癥的診療,突發事件醫療處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醫療衛生服務,并開展醫學教育、醫療衛生人員培訓、醫學科學研究和對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業務指導等工作。

    專業公共衛生機構主要提供傳染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職業病、地方病等疾病預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婦幼保健、精神衛生、院前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衛生服務。

    第三十六條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分工合作,為公民提供預防、保健、治療、護理、康復、安寧療護等全方位全周期的醫療衛生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醫療衛生機構與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社區組織建立協作機制,為老年人、孤殘兒童提供安全、便捷的醫療和健康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落實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科學配置醫療衛生資源,舉辦醫療衛生機構,為公民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提供保障。

    政府舉辦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考慮本行政區域人口、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醫療衛生資源、健康危險因素、發病率、患病率以及緊急救治需求等情況。

    第三十八條 舉辦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二)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醫療衛生人員;

    (三)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醫療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具體條件和配置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標準。

    第三十九條 國家對醫療衛生機構實行分類管理。

    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堅持以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為主體、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為補充。政府舉辦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在基本醫療衛生事業中發揮主導作用,保障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公平可及。

    以政府資金、捐贈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設立為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

    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向出資人、舉辦者分配或者變相分配收益。

    第四十條 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堅持公益性質,所有收支均納入預算管理,按照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合理設置并控制規模。

    國家鼓勵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與社會力量合作舉辦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

    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與其他組織投資設立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與社會資本合作舉辦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

    第四十一條 國家采取多種措施,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醫療衛生機構,支持和規范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與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開展多種類型的醫療業務、學科建設、人才培養等合作。

    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在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重點專科建設、科研教學、等級評審、特定醫療技術準入、醫療衛生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同等的權利。

    社會力量可以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社會力量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享受與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同等的稅收、財政補助、用地、用水、用電、用氣、用熱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國家以建成的醫療衛生機構為基礎,合理規劃與設置國家醫學中心和國家、省級區域性醫療中心,診治疑難重癥,研究攻克重大醫學難題,培養高層次醫療衛生人才。

    第四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內部質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對醫療衛生服務質量負責。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臨床診療指南、臨床技術操作規范和行業標準以及醫學倫理規范等有關要求,合理進行檢查、用藥、診療,加強醫療衛生安全風險防范,優化服務流程,持續改進醫療衛生服務質量。

    第四十四條 國家對醫療衛生技術的臨床應用進行分類管理,對技術難度大、醫療風險高,服務能力、人員專業技術水平要求較高的醫療衛生技術實行嚴格管理。

    醫療衛生機構開展醫療衛生技術臨床應用,應當與其功能任務相適應,遵循科學、安全、規范、有效、經濟的原則,并符合倫理。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權責清晰、管理科學、治理完善、運行高效、監督有力的現代醫院管理制度。

    醫院應當制定章程,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提高醫療衛生服務能力和運行效率。

    第四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場所是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公共場所,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擾亂其秩序。

    第四十七條 國家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或者建立醫療風險基金,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醫療衛生機構不斷改進預防、保健、診斷、治療、護理和康復的技術、設備與服務,支持開發適合基層和邊遠地區應用的醫療衛生技術。

    第四十九條 國家推進全民健康信息化,推動健康醫療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的應用發展,加快醫療衛生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制定健康醫療數據采集、存儲、分析和應用的技術標準,運用信息技術促進優質醫療衛生資源的普及與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進信息技術在醫療衛生領域和醫學教育中的應用,支持探索發展醫療衛生服務新模式、新業態。

    國家采取措施,推進醫療衛生機構建立健全醫療衛生信息交流和信息安全制度,應用信息技術開展遠程醫療服務,構建線上線下一體化醫療服務模式。

    第五十條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衛生人員應當服從政府部門的調遣,參與衛生應急處置和醫療救治。對致病、致殘、死亡的參與人員,按照規定給予工傷或者撫恤、烈士褒揚等相關待遇。

    第四章 醫療衛生人員 

    第五十一條 醫療衛生人員應當弘揚敬佑生命、救死扶傷、甘于奉獻、大愛無疆的崇高職業精神,遵守行業規范,恪守醫德,努力提高專業水平和服務質量。

    醫療衛生行業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醫學院校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人員的醫德醫風教育。

    第五十二條 國家制定醫療衛生人員培養規劃,建立適應行業特點和社會需求的醫療衛生人員培養機制和供需平衡機制,完善醫學院校教育、畢業后教育和繼續教育體系,建立健全住院醫師、專科醫師規范化培訓制度,建立規模適宜、結構合理、分布均衡的醫療衛生隊伍。

    國家加強全科醫生的培養和使用。全科醫生主要提供常見病、多發病的診療和轉診、預防、保健、康復,以及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務。

    第五十三條 國家對醫師、護士等醫療衛生人員依法實行執業注冊制度。醫療衛生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五十四條 醫療衛生人員應當遵循醫學科學規律,遵守有關臨床診療技術規范和各項操作規范以及醫學倫理規范,使用適宜技術和藥物,合理診療,因病施治,不得對患者實施過度醫療。

    醫療衛生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符合醫療衛生行業特點的人事、薪酬、獎勵制度,體現醫療衛生人員職業特點和技術勞動價值。

    對從事傳染病防治、放射醫學和精神衛生工作以及其他在特殊崗位工作的醫療衛生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津貼標準應當定期調整。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醫療衛生人員定期到基層和艱苦邊遠地區從事醫療衛生工作制度。

    國家采取定向免費培養、對口支援、退休返聘等措施,加強基層和艱苦邊遠地區醫療衛生隊伍建設。

    執業醫師晉升為副高級技術職稱的,應當有累計一年以上在縣級以下或者對口支援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經歷。

    對在基層和艱苦邊遠地區工作的醫療衛生人員,在薪酬津貼、職稱評定、職業發展、教育培訓和表彰獎勵等方面實行優惠待遇。

    國家加強鄉村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建立縣鄉村上下貫通的職業發展機制,完善對鄉村醫療衛生人員的服務收入多渠道補助機制和養老政策。

    第五十七條 全社會應當關心、尊重醫療衛生人員,維護良好安全的醫療衛生服務秩序,共同構建和諧醫患關系。

    醫療衛生人員的人身安全、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威脅、危害醫療衛生人員人身安全,侵犯醫療衛生人員人格尊嚴。

    國家采取措施,保障醫療衛生人員執業環境。

    第五章 藥品供應保障 

    第五十八條 國家完善藥品供應保障制度,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藥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五十九條 國家實施基本藥物制度,遴選適當數量的基本藥物品種,滿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藥需求。

    國家公布基本藥物目錄,根據藥品臨床應用實踐、藥品標準變化、藥品新上市情況等,對基本藥物目錄進行動態調整。

    基本藥物按照規定優先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國家提高基本藥物的供給能力,強化基本藥物質量監管,確保基本藥物公平可及、合理使用。

    第六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以臨床需求為導向的藥品審評審批制度,支持臨床急需藥品、兒童用藥品和防治罕見病、重大疾病等藥品的研制、生產,滿足疾病防治需求。

    第六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藥品研制、生產、流通、使用全過程追溯制度,加強藥品管理,保證藥品質量。

    第六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藥品價格監測體系,開展成本價格調查,加強藥品價格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價格壟斷、價格欺詐、不正當競爭等違法行為,維護藥品價格秩序。

    國家加強藥品分類采購管理和指導。參加藥品采購投標的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不得以欺詐、串通投標、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方式競標。

    第六十三條 國家建立中央與地方兩級醫藥儲備,用于保障重大災情、疫情及其他突發事件等應急需要。

    第六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藥品供求監測體系,及時收集和匯總分析藥品供求信息,定期公布藥品生產、流通、使用等情況。

    第六十五條 國家加強對醫療器械的管理,完善醫療器械的標準和規范,提高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水平。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技術的先進性、適宜性和可及性,編制大型醫用設備配置規劃,促進區域內醫用設備合理配置、充分共享。

    第六十六條 國家加強中藥的保護與發展,充分體現中藥的特色和優勢,發揮其在預防、保健、醫療、康復中的作用。

    第六章 健康促進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健康教育工作及其專業人才培養,建立健康知識和技能核心信息發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學知識,向公眾提供科學、準確的健康信息。

    醫療衛生、教育、體育、宣傳等機構、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社會組織應當開展健康知識的宣傳和普及。醫療衛生人員在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時,應當對患者開展健康教育。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健康知識的公益宣傳。健康知識的宣傳應當科學、準確。

    第六十八條 國家將健康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學校應當利用多種形式實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識、科學健身知識、急救知識和技能,提高學生主動防病的意識,培養學生良好的衛生習慣和健康的行為習慣,減少、改善學生近視、肥胖等不良健康狀況。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開設體育與健康課程,組織學生開展廣播體操、眼保健操、體能鍛煉等活動。

    學校按照規定配備校醫,建立和完善衛生室、保健室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學生體質健康水平納入學校考核體系。

    第六十九條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責任人,樹立和踐行對自己健康負責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動學習健康知識,提高健康素養,加強健康管理。倡導家庭成員相互關愛,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點的健康生活方式。

    公民應當尊重他人的健康權利和利益,不得損害他人健康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十條 國家組織居民健康狀況調查和統計,開展體質監測,對健康績效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制定、完善與健康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和規劃。

    第七十一條 國家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險因素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針對影響健康的主要問題,組織開展健康危險因素研究,制定綜合防治措施。

    國家加強影響健康的環境問題預防和治理,組織開展環境質量對健康影響的研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問題有關的疾病。

    第七十二條 國家大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鼓勵和支持開展愛國衛生月等群眾性衛生與健康活動,依靠和動員群眾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險因素,改善環境衛生狀況,建設健康城市、健康村鎮、健康社區。

    第七十三條 國家建立科學、嚴格的食品、飲用水安全監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十四條 國家建立營養狀況監測制度,實施經濟欠發達地區、重點人群營養干預計劃,開展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營養改善行動,倡導健康飲食習慣,減少不健康飲食引起的疾病風險。

    第七十五條 國家發展全民健身事業,完善覆蓋城鄉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務體系,加強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組織開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動,加強全民健身指導服務,普及科學健身知識和方法。

    國家鼓勵單位的體育場地設施向公眾開放。

    第七十六條 國家制定并實施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殘疾人等的健康工作計劃,加強重點人群健康服務。

    國家推動長期護理保障工作,鼓勵發展長期護理保險。

    第七十七條 國家完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公共場所衛生監督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公共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實施衛生管理制度,保證其經營活動持續符合國家對公共場所的衛生要求。

    第七十八條 國家采取措施,減少吸煙對公民健康的危害。

    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強化監督執法。

    煙草制品包裝應當印制帶有說明吸煙危害的警示。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

    第七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創造有益于健康的環境和條件,嚴格執行勞動安全衛生等相關規定,積極組織職工開展健身活動,保護職工健康。

    國家鼓勵用人單位開展職工健康指導工作。

    國家提倡用人單位為職工定期開展健康檢查。法律、法規對健康檢查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章 資金保障 

    第八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履行發展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的職責,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財政狀況和健康指標相適應的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投入機制,將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按照規定主要用于保障基本醫療服務、公共衛生服務、基本醫療保障和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建設和運行發展。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預算、審計、監督執法、社會監督等方式,加強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八十二條 基本醫療服務費用主要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支付。國家依法多渠道籌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逐步完善基本醫療保險可持續籌資和保障水平調整機制。

    公民有依法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權利和義務。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城鄉居民按照規定繳納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八十三條 國家建立以基本醫療保險為主體,商業健康保險、醫療救助、職工互助醫療和醫療慈善服務等為補充的、多層次的醫療保障體系。

    國家鼓勵發展商業健康保險,滿足人民群眾多樣化健康保障需求。

    國家完善醫療救助制度,保障符合條件的困難群眾獲得基本醫療服務。

    第八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協議定點醫療衛生機構之間的協商談判機制,科學合理確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標準和支付方式,引導醫療衛生機構合理診療,促進患者有序流動,提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使用效益。

    第八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由國務院醫療保障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并應當聽取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中醫藥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等的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充確定本行政區域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具體項目和標準,并報國務院醫療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支付范圍的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等組織開展循證醫學和經濟性評價,并應當聽取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中醫藥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等有關方面的意見。評價結果應當作為調整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依據。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八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機構自治、行業自律、政府監管、社會監督相結合的醫療衛生綜合監督管理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醫療衛生行業實行屬地化、全行業監督管理。

    第八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提高醫療保障監管能力和水平,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服務行為和醫療費用加強監督管理,確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藥品監督管理、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建立溝通協商機制,加強制度銜接和工作配合,提高醫療衛生資源使用效率和保障水平。

    第八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依法接受監督。

    第九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履行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相關職責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相關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被約談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整改。

    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評議、考核記錄。

    第九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機構績效評估制度,組織對醫療衛生機構的服務質量、醫療技術、藥品和醫用設備使用等情況進行評估。評估應當吸收行業組織和公眾參與。評估結果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作為評價醫療衛生機構和衛生監管的重要依據。

    第九十二條 國家保護公民個人健康信息,確保公民個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公民個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公民個人健康信息。

    第九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機構、人員等信用記錄制度,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九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衛生健康監督機構,依法開展本行政區域醫療衛生等行政執法工作。

    第九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培育醫療衛生行業組織,發揮其在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其參與行業管理規范、技術標準制定和醫療衛生評價、評估、評審等工作。

    第九十六條 國家建立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機制,妥善處理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

    第九十七條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進行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與其他組織投資設立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衛生機構;

    (二)醫療衛生機構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

    (三)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向出資人、舉辦者分配或者變相分配收益。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療衛生機構等的醫療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導致醫療信息泄露,或者醫療質量管理和醫療技術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相應執業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療衛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執業醫師、護士管理和醫療糾紛預防處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泄露公民個人健康信息;

    (三)在開展醫學研究或提供醫療衛生服務過程中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或者違反醫學倫理規范。

    前款規定的人員屬于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中的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參加藥品采購投標的投標人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或者以欺詐、串通投標、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方式競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對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內參加藥品采購投標的資格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或者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擾亂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場所秩序,威脅、危害醫療衛生人員人身安全,侵犯醫療衛生人員人格尊嚴,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公民個人健康信息,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公民個人健康信息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主要健康指標,是指人均預期壽命、孕產婦死亡率、嬰兒死亡率、五歲以下兒童死亡率等。

    (二)醫療衛生機構,是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醫院和專業公共衛生機構等。

    (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是指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村衛生室、醫務室、門診部和診所等。

    (四)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是指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專科疾病防治機構、健康教育機構、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五)醫療衛生人員,是指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注冊護士、藥師(士)、檢驗技師(士)、影像技師(士)和鄉村醫生等衛生專業人員。

    (六)基本藥物,是指滿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藥需求,適應現階段基本國情和保障能力,劑型適宜,價格合理,能夠保障供應,可公平獲得的藥品。

    第一百零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結合實際,制定本地方發展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的具體辦法。

    第一百零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管理辦法。

    第一百一十條 本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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